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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发布日期:2021/8/26 16:51:23 来源:原创 阅读:


一、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3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二、权威解读

 

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于201048日出台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61日起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修订?

答: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严格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20086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新的调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是依据原《律师法》制定的,许多内容与新《律师法》不相符合不相适应,滞后于加强律师执业监管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加强律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从而进一步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修订原处罚办法,完善律师执业监管制度机制,也是当前律师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

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订工作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原处罚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了如下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的原则。处罚办法的修订,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赋予部门立法的权限,严格依据新《律师法》设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新创设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对其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特别注意协调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协调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关系。

二是从严管理的原则。完善执业监管和处罚制度,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基本保证。目前(2010年)在律师执业实践中,个别律师职业道德缺失,违法违纪时有发生,有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法律服务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肃违法违纪现象,是律师管理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修订完善原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新《律师法》,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加强监管需要的原则。新《律师法》虽对原违法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补充与完善,但有关违法行为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适用仍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根据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的实际需要,在认真总结律师执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细化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实施处罚的原则,补充了处罚监督制度。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章主要对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适用和认定的角度作了细化解释,基本涵盖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较多且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各种违法情形。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以及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处罚法》和部颁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仅作援引性规定或不作规定;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须明确具体适用的方法和要求的,如管辖问题,调查的方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累计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理,被处罚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到停业处罚后的限制措施以及处罚执行的监督机制等,都细化并完善了相关规定。第五章附则,主要包括分所的处罚、适用范围的解释,生效条款。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采用什么原则和方式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采用以下方式在该《办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按照《律师法》的规定,逐项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性规定:

一是对新《律师法》设定的各项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的各种表现形式,采用进一步列举的方式作出细化、具体的描述和界定,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如第六条,列举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等四种主要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二是修订后的《办法》将构成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形、表现形态作出较明确的列举,以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实践中对相关违法行为鉴别、认定困难的问题。如第十二条规定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等两种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各项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力求反映和涵盖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表现最为突出或处理难度较大的违法情形,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整肃法律服务秩序、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

对《办法》中可能有未涵盖的属于特殊、个别的违法表现形态,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新的违法情形,将由司法部采用批复的方式解决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此外,为协调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衔接关系,本办法对比较轻微的一些违法情形未作列举,而是让渡给律师协会采用行业惩戒方式进行处理。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部早在1997年制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时,就根据律师行业及管理体制的特点,按照属人管辖原则,确立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度,这一做法一直延续至今。这既符合律师行业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处罚管辖机关及其职责,避免出现因律师执业流动性强,实行多头管辖容易造成谁都能管,谁都不管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对律师的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同时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级(包括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管辖分工(第三十一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八条)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幅度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由于我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加之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目前(2010年)尚不具备条件就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制定全国统一的裁量标准。因此,修订后的《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第三十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四种情形以及不予处罚的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应当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及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第四十条),以指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