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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12/15/2015 1:06:55 PM 来源:原创 阅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东侧白沙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社区李家地村股份合作社福。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昆明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8月2日,原审原告申请一项名为“电子计价秤(ACS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9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5113.7,该专利至今有效。2010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了原审原告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在中国专利公报公开的范围内没有与本检索产品相近似的在先权利被授权公告,本检索产品具有新颖性。2010年8月20日、9月21日,原审原告委托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原审被告公司网页宣传的内容及向原审被告公司购买型号“新春成BLED-30kg”电子计价秤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审原告为购买“新春成BLED-30kg”电子计价秤支出了220元,进行公证保全支出了2200元,冲洗照片支出了43元,三项共计2463元。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审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过“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电子计价秤(ACS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外观设计指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为准,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上,应将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物则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将公证保全封存的被控“新春成BLED-30kg”电子计价秤与原审原告的ZL200830055113.7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可以看出:虽然两者均是由数码显示窗口、键盘及顶部的秤盘共同构成,但两者顶部的秤盘形状不相同,无论从主视、仰视、左视或右视的角度来看,原审原告专利产品秤的称物面外观为平板面,被控侵权产品秤的称物面外观为盘状,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与原审原告专利整体外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分辨出两者的不同,并不会引起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器与原审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原审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审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审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昆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存在片面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专利没有缴纳年费,已不在保护范围;上诉人提交其缴纳年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ZL200830055113.7外观设计专利。第一、上诉人所拥有的ZL200830055113.7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和有效期;被上诉人提出其未缴纳年费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缴纳该项专利年费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仅有秤盘和水平仪安装位置的差异,其余部分相同。两个产品外观比较,上诉人的秤盘是平的,被上诉人的秤盘四周突起,呈盘状;上诉人的水平仪在正面,被上诉人的水平仪在侧面,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很难发现差异,属于“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与上诉人的ZL200830055113.7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向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事实,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金瑞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新春成B”款电子计价秤; 三、昆明金瑞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金瑞克衡器有限公司承担14080元,由上诉人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 O 一 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