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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办理虚假房产证出卖房屋骗取钱财法院宣告无罪(吸毒人员证言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7/12 22:31:50 来源:原创 阅读: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平,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426号刑事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许希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华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与被害人张某1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园21栋2门101号内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协议,约定张某1以其妻霍某1的名义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间,华某某分多次收取张某1人民币75万元购房款。 原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霍某1的丈夫张某1来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2月21日至6、7月间向华某某给付购买塘沽新港芳云园21栋2门101房屋的75万元购房款后发现该房屋系他人名下所有,且华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华某某被传唤到案。 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2年2月21日其与华某某在塘沽新港二号路芳云园21栋2门101室内签订了购房协议,当日其给了4万元押金。由于其疏忽,购房合同上没有标注房屋坐落的具体地址。当时其朋友李树林和陈某1都在现场,华某某当场打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其于2012年2月22日至4月10日分七次给了华某某73万元,都是在华某某的房子里给的,他当场打的收条,2012年2月19日给的陈某12万元,陈某1把钱给的华某某,华某某给陈某1打的2万元的借条,一共给了华某某人民币75万元。2013年底的时候其要求华某某把房屋过户,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2月份到塘沽房管局查询发现该房屋已于2006年9月21日过户到一个叫赵某的名下。之前华某某提供给其的房产证、他项权证也是假的。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其介绍张某1向华某某买房,华某某和其一起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政府找张某1签订了购房协议。到了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张某1先后给了华某某60万元现金。张某1催其赶紧把房屋过户,其就约华某某一起到塘沽福建北路房地产交易中心,他一个人进去,后给了其一个印有霍某1名字的他项权证,其拿着这个房子的房证和他项权证去了七里海政府交给了张某1,张给了华某某15万现金。后华某某和其来到财富星座后面的典当行,华某某把这15万都给了典当行。张某1给华某某房款中的60万其在场,其余的其没有在场,张某1告诉其之后其让华某某打的收条。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名下的芳云园21-2-101号房屋是2006年9月21日的时候从同事华某某手里购买,当时由于华某某正在闹离婚没有地方住其就让他继续住在那。 5、证人李树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1日的时候,其和张某1一起到塘沽芳云园21-2-101签订购房协议。张某1给了对方4万元现金押金。张某1还从其这借过2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当时没有打借条,是从公司拿的现金。其不认识陈某1。经李树林辨认,指认出华某某就是2012年2月21日芳云园21-2-101与张某1签订合同的人。 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和张某1是朋友,2012年2月份的时候张某1找其借了10万元钱,给的是现金,没有打借条。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其和张某1一起到塘沽芳云园21-2-101看过房子。房主看上去三十几岁,1.75米左右,体型偏瘦,塘沽本地人。 8、证人霍某1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其委托丈夫张某1购买芳云园21-2-101房子,一共花了75万。40万是家里的,5万是从其弟弟妹妹那借的,30万是张某1从朋友那借的。没有见过华某某本人。 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张某1报案材料一份,购房协议一份,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六份。 10、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证实2012年2月21日《协议》一张,2012年2月21日《收条》一张,2012年2月22日《今收到条》一张,2012年3月4日《收条》一张,2012年3月7日《收条》一张,2012年3月22日《收条》一张,2012年3月27日《收条》一张,华某某签字处的指印,经鉴定是样本捺印人华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2)证实经鉴定2012年2月21日《协议》、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0日《收条》8张中署名“华某某”与提供“华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3)落款日期为“2012.2.21”、“2012.3.4”、“2012.3.7”、“2012.3.22”、“2012.3.27”、“2012.4.10”的《收条》及2012.2.22的落款处“华某某”的无标题“收条”上的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4)落款日期为2012年.3.15日的《收条》收款人处署名“华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收条今收到霍某1卖房款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收款人2012年.3.15日”等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经陈某1介绍相识,2015年7月15日张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2月21日华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与被害人张某1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园21栋2门101号内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协议,约定张某1以其妻霍某1的名义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间,华某某分多次收取张某1人民币共75万元购房款。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8日,华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园21栋2门101号房屋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在赵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合对本案证据的分析,1、被害人陈述存在下列问题: (1)每次陈述给钱打条的情况均不一致,有时候说当场给钱打条都是在华某某住处,旁边没有别人,有时候说在塘沽和三大街金融街,都是陈某1在场。与陈某1证言称在七里海政府给其15万,有时陈某1让华某某补写收条的情节不一致。最为混乱的是给钱的经过多处矛盾。 (2)华某某、陈某1均是吸毒人员,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3)被害人陈述称部分款项是向朋友借款,向李树林、陈某2借款都是现金,无其他证据。 2、证人陈某1在本案中只有一次证言,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当时其在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陈某1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 (1)签订购房协议的地点和在场人存在矛盾。 (2)虚假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制作人是谁关系到犯罪故意的形成,现无法查清。被害人陈述是在华某某家中,华某某交给其两个证件,陈某1称是华某某从房产交易中心取得,陈某1拿着这个房子的房证和他项权证去七里海政府交给了张某1。 (3)陈某1称张某1给华某某房款中的60万其在场,其他房款是张某1告诉其后其让华某某打的收条,与张某1陈述多处不一致。 (4)华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书写的借条是向陈某1借款2万元,以房证抵押,此证据无法证实与华某某卖给张某1房有任何关系,反而证明其与陈某1有某种利害关系,陈某1现下落不明,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3、被害人称购房款来源是家中的现金,部分向他人借款,每次都是现金给付,无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 4、无任何证据证明所骗取的钱款去向。 5、买卖房屋应经过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交易,本案被害人在购房时签署协议不注明房屋地址,不核查房产证,不要求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次给付大额房款都是私下现金交付,事隔三年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案目前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众多疑点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华某某无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华某某签订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园21栋2门101号的购房协议,张某1向华某某支付房款75万元,华某某在收款后书写了收条的事实;相关书证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1陈述的真实性;所骗钱款的去向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辩称,其没有买卖房屋和收取钱款,收条是其在吸毒后神志不清并受到陈某1的胁迫下写的。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欠缺华某某收款后的资金去向证据;欠缺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本案中假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没有证据证明是华某某提供的。购买房屋给付现金等违背常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不能予以合理解释和排除,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75万元的唯一排他性结论。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无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彬 审判员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刘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