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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假疫苗的故意
发布日期:2018/8/2 11:29:35 来源:原创 阅读: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二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2期 如何判断行为人 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假疫苗的故意?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可以根据涉案药品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申东兰于2007年3月至12月间,在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先后从单丽等人处购进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和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15-25元/瓶、5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10克装假人血白蛋白81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85人份。此外,申东兰还伙同其女婿刘磊在家中加工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140人份,并将其中的100人份以人民币3.5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赵玉侠。申东兰销售假药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65元。   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赵玉侠从被告人申东兰处购得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多次在安徽省亳州市通过汽车托运等手段将假药运往南通如皋等地,分别以人民币26-38元/瓶和8-10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彪假人血白蛋白79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65人份;分别以人民币60元/瓶和4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郝传志假人血白蛋白20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人份。赵玉侠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25860元。   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高彪向被告人赵玉侠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分别以人民币180-190元/瓶和9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5人份;以人民币170-260元/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刘伟假人血白蛋白293瓶;以人民币10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肖正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人份;以人民币50-7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申剑波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60人份。高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900元。上述假药被销售到江苏泰州、南通地区。其中申剑波在泰兴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杨云、沈科波、叶年官、叶宝进等人。2007年9月3日,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伤后由叶宝进给其注射了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08年1月20日,被害人赵玉英因狂犬病发作死亡。   200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佘永红将向被告人高彪购进的假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255-265元/瓶、11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李向阳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人份,并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以人民币180-230元/人份的价格在其如皋市丁堰镇凤山社区医疗服务站给陆何黄、冒文林等人注射使用。佘永红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129205元。李向阳等人将其购得的上述假人血白蛋白在南通地区销售给冒志祥、陆卫华、张洪新、宋杰、陈一平、王景融(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被上述人员逐层对外销售。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陆嘉伟、刘兰芳、王金泉等人因重病住院治疗,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1月9日、1月7日、1月14日、1月13日和1月9日从上述个体售假者处私下购得涉案人血白蛋白并进行输注,后出现发热、畏寒甚至休克等不良反应。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性休克.被害人陆嘉伟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肝功能明显损害,各被害人使用含有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与造成的损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构成重伤,陆嘉伟构成轻伤。   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江苏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人血白蛋白未检出蛋白质,涉案人用狂犬病疫苗中不含狂犬病病毒抗原。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被害人赵玉英的脑组织中狂犬病毒抗原、狂犬病毒核衣壳蛋白基因均为阳性。经法医鉴定,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经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假冒10克装人血白蛋白中含有表皮葡萄球菌和短小芽孢杆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佘永红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均对明知系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销售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佘永红虽然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高彪销售的药品是假药,但是,佘永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首次向高彪购进人血白蛋白时就知道所购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很大,且高彪也曾告知过药品有改装情况,知道药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病患起不了任何作用。从高彪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质保书和发票,知道这些药是假的。从供述的内容结合佘永红的职业看,作为一名执业医师,佘永红明知国家关于个人不得经营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药品以及销售该类药品时应提供《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发票等有效证明等强制性管理规定,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购进假人血白蛋白后销售给李向阳,甚至在得知药品包装质量较差、同一盒药中出现不同批号和日期被退货后,仍然继续购进,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此外,佘永红在侦查阶段对其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还证实自己在为患者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过程中,选择病情较轻的病患者使用,能够认定其明知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的心理状态。   (二)四被告人销售假药行为与造成病患者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四被告人的供述、下线销售人员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的假药销售时间、上下线人员的转手环节以及假药的品牌和批号等事实,能够排他性地认定致本案被害人伤亡的假药系四被告人所销售。其次,从各被害人使用假药后的临床反应及死亡原因来看,与使用涉案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结论和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而相关证据又能够证实被害人赵玉英系因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发作,其死亡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鉴定结论书》,证实患者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陆嘉伟等六名被害人均因输注含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致感染性休克及肝功能明显损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分别致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重伤;陆嘉伟轻伤。   【二审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被告人佘永红明知从一审被告人高彪处购进的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并对外销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除了被告人供述,可以根据假药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首先,人血白蛋白系血液制品,由于原料紧缺,近年来在市场上十分紧俏,且价格很高。在此情况下,佘永红作为执业医师,应当知道通过非法途径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多次大批量低价购买该药,没有购进真实药品的可能,甚至在通过高彪多次购买该药过程中,曾发生其下线因药品包装过于粗糙、药水明显混浊而通过其向高彪换货的情形,故其应知系假药;其次,人用狂犬病疫苗是国家实行特殊流通管理的药品,只允许在疾控防疫部门销售,佘永红多次从高彪处私自购进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多人份人用狂犬病疫苗,至少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存在购进假药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对其销售假药罪主观故意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