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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新旧比较解读
发布日期:2017/12/20 17:19:30 来源:原创 阅读: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陈飞龙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为《新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2005年12月31日由公安部独家发布的公通字〔2005〕101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旧规定》)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旧规定》共六章,三十七条,约5000字。而《新规定》共十章,八十条,约12000字。《新规定》在旧规定的基础上,其新增条文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下面,我将从删除、合并、修订、新增四个方面由易到难地对新旧规定进行解读。
  • 关于删除
所谓删除就是将不合时宜、与现行法律法规等相冲突的条文彻底删除,不再引用。此次删除,共2条,分别是《旧规定》第二章第8条和第三章第22条。《旧规定》第8条规定了立案审查不公开进行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多样化,这一原则已成为经济犯罪调查的阻碍。新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赋予了公安机关多种调查手段和方式,这一原则已严重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应当予以删除。《旧规定》第22条规定了取保候审期间限制出境的措施,《刑诉法》第86条第1款第4项规定:“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已将其取代,无必要单独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规定》没有把《旧规定》的第37条作为删除的条文。《旧规定》第37条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当时所指的程序规定是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然而,程序规定经过了多次修订,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修订过。新刑诉法通过后,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令127号又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
  • 关于合并
合并是将原规定的条文吸收到新的条文中来,不再单独成为一个条款,而被新的条款吸收。《新规定》共合并了《旧规定》7 条。分别为把《旧规定》第11条、第12条合并于第20条,统一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时应当立案的,怎样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协调处理的原则,采用分款的方式,让新规定更加和谐统一;把第14条、第15条合并于第25条,撤销案件的条件以及重新立案侦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增加了三种撤销案件的条件;把第23条合并于第34条,系统规定了对强制措施审查、监督的措施和办法;把第24条合并于第47条,与查封、扣押、冻结协调统一;把第25条合并于第51条,统一规定了涉案财物的移送、保管环节。从上述合并来看,《旧规定》所规定的内容比较单一,只规定了属于某种情形染当中的一种情况,但其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故《新规定》将其吸纳进来,成为新条款的内容,本身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合并后的新条款也成为修订的条款。
  • 关于修订
法律修订与修改不同,法律的修订是对法律进行全面的修改,可以说是整体修改。审议时通过的是整个修订文本,公布时也只公布一个修订文本,重新规定新修订文本的施行时间。从总体上来说,《新规定》就是一个修订文本。此处所说的修订了35条,是针对《旧规定》已经规定的内容,增加或删除部分内容,重新加以完善,与法律的修订不是同一概念。 1、把《旧规定》前言部分修订为《新规定》第1章第1条。增加“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用“经济犯罪”代替“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同时结合《新规定》第76条的规定,它们之间相互联系,也有区别。 2、把《旧规定》第3条修订为《新规定》第8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对两种犯罪地所包含的外延进行了明确,实践中更容易操作。规定经常居住地住院就医的除外,与刑诉法相统一。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管辖,弥补了旧规定的缺陷。 3、将《旧规定》第2条修订为《新规定》第10条,突出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提级管辖的规定。 4、将《旧规定》第4条修订为《新规定》第11条,新增“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 ,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5、将《旧规定》第6条分别修订为《新规定》第14、15、16条。规定了受案登记制,把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立案审查期限从原来的延长至六十日改为再延长三十日。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案,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审查、立案的时间。 6、将《旧规定》第13条修订为《新规定》第22条,增加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 7、将《旧规定》第16条修订为《新规定》第26条,扩大立案情况告知的范围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内容包括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对于破案、销案、未破重大经济案件的告知不作专门规定,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8、将《旧规定》第5条修订为《新规定》第28条。增加了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 9、将《旧规定》第18条修订为《新规定》第31条,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代替“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用语更为精简。采取强制措施要与犯罪严重程度、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强调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10、将《旧规定》第19条修订为《新规定》第32条。统一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条件,明确保证金如何收取,对于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11、将《旧规定》第21条修订为《新规定》第33条。扩大了网上追逃的对象,对于撤网的,报请省级公安机关删除相关信息,与当前网上追逃程序相吻合。 12、将《旧规定》第20条修订为《新规定》第34条。增加了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13、将《旧规定》第17条修订为《新规定》第35条。《旧规定》把原本属于调查取证的规定放在“强制性措施”一章中,是不严谨的做法。 14、将《旧规定》第26条修订为《新规定》第52条。明确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的六种情况,范围比原来更大。 15、将《旧规定》第四章全全部修订为《新规定》第七章,修订条款共9条。全面细致地规定了办案协作机制,取消了旧规定中不合适宜的规定,增加了协作的内容、手段和方法。 16、将《旧规定》第34条修订为《新规定》第73条,增加了推诿管辖;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贪污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形。这是对《新规定》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保障。 四、关于新增 《新规定》新增的条文45条,这比《旧规定》全部条文37条还要多出8条。这些新条款突出了《新规定》,在总则中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2条);平等保护原则(第3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6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第7条)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新规定》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与刑事诉讼法高度协调一致。新增的条款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保障诉讼参与人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新增“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与处置”、“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三章内容,有利于创新执法理念、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权;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避免执法偏差;有利于确保执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在检警合作方面,完善了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规范了涉案财物和实物证据的移交,强化了案件侦办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之间的衔接,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和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制度。在法律监督方面,从八个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三种情形的监督;二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三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监督;四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五是确立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和检察机关派员适时介入的相关制度;六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七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八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不当行为的监督。对于新增的条文,要认真学习,深入领会,结合办案实际,提高综合运用能力。 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系列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新规定》与时俱进,落实这些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的有效方法,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规范公安经济犯罪案件办理的指南针,是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措施,是公安经侦法制建设成果的最新成果。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不断提高公安经济犯罪的公信力。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