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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扩张
发布日期:2021/8/25 12:01:48 来源:原创 阅读:

摘 要: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对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同时对我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缺乏有力的法律基础和保障。国外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的补偿权利受害者的权益,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遏制惩戒之作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双向遏制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 2003年4月,通用公司就以奇瑞公司正在研发的新车QQ与通用大宇公司的SPARK的原型车惊人相似为由,就奇瑞公司模仿和抄袭了通用大宇公司的设计专利,请求法院判令奇瑞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和调查费用500万元,并没收奇瑞销售QQ车的所有“非法”收入。[1] 知识产权客体的专业性知识性以及其本身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容易成为不法竞争者侵害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经贸领域中的知识产权含量正在迅速升高,由侵权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并不鲜见。对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往往需要通过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从而实现对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的矫正功能。 一、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及缺陷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目前法律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补偿性赔偿为立法依据。 但是作为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特有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不易发现性,依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显然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充分弥补受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很难实现弥补其损失的目的。就国外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赔偿制度,许多国家并非单一遵照补偿性赔偿的原则立法,而是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且对惩罚侵权人起到应有的示范警示作用。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基础及我国的现状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已实施该行为,或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其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所以亦称其为:“示范性”赔偿原则。其目的在于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中及其重要的一项制度,例如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件、公害案件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案件。 该项制度近年来也逐渐被我国法律所吸收并建立,如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创“双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全面确立了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地位。 三、 国外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考量 知识产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其《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兰哈姆法》第35条(a)款规定:“评估赔偿金时,法院可以判决已认定的赔偿金的任何数量的总和,但不得超过该数量的三倍。”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a款、b款也规定:“如果发生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 加拿大《著作权法》也规定,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金和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确定以上两个数额之后,法院仍可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判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为5000加元至50000加元[3]。 惩罚性赔偿作为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制度,已经在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司法运行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和产生了相应的社会价值。而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张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对本国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四、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议 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尤其在民法领域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一直以补偿性赔偿作为立法原则。但在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融合的大背景立法现状下,立法移植已不鲜见。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年来已被我国法律所接受并确立。 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1)裁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是什么? (2)如何计算惩罚性陪偿金的数额? 首先,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笔者在此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理由有三:其一,过错责任原则充分体现了传统的“责罚相适应”的民俗习惯,体现了传统民法领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责任对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其二,能够较好的平衡权利人、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保障他人对知识产权成果的充分利用。[4]其三,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即权利人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之合法知识产权或对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就法律体系的延续性而观之,亦应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5] 其次,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赔偿额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依据权利被侵害人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按照侵害人的实际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当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或其违法所得额不能确定时,法律赋予法院根据侵害人的实际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6] 其具体内容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首先需要确定权利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此作为依据乘以一定的倍数来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倍数的裁量需要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害人的获利数额、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财产状况及偿付能力和社会效果等因素。[7]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宜采用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弹性倍率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依据,因为为了鼓励市场交易和确保赔偿金的获得,宜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的限度内确定赔偿金,给法官有充分的裁量权。这一方面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一赔一”的市场交易习惯,多的一倍的赔偿也满足人们报复心理所需且不易产生以获利为生的目的。另一方面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的惩戒,对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威慑和吓阻,同时在客观程度上鼓励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这样既可充分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对侵权行为产生警示吓阻之功效。 参考文献: [1] http://auto.sina.com.cn/news/2005-05-11/0132115221.shtml [2] [3]徐楠轩,连洁.《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商场现代化》,2012年12月(下旬刊)总第633期。 [4] 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页25 [5] 胡达川.《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4月,页7 [6] 李瑞.《知识产权法》.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页99 [7] 徐楠轩,连洁.《中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比较》,《法学论坛》,2010年7月。   注明:该文章发表在中国知网,被多家论文网站转载,均可查询 http://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JTDS2013052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