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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
综上,被告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亢某某、袁某某虽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特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典辩护】
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亢某某的家属通过朋友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孙洁健律师(律所副主任)。接受委托后,孙洁健律师先后会见被告人多次,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参与本案作用小,社会危害程度低及认罪态度好等方面进行有效辩护,最终判处六个月。至此,被告人在庭审后一个月就回到家,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判决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