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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辩审冲突
发布日期:7/16/2018 8:37:50 PM 来源:原创 阅读:
那是一个因债务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债务人逃匿,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情人分得了钱款并且知道债务人的去向,扣押并拘禁了这个情人,要求其交出债务人,还债,并且搜走了其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我们依法以非法拘禁、抢劫罪移送起诉。在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以绑架罪定性。他的情绪很激动,他质问我:检察机关是保护犯罪分子的权益,还是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 这是辩护人有意制造的一种比较激烈的否定检察机关公正立场的性质比较严重的冲突。对这种冲突,要不要回击呢?实话说,辩护人制造的这种冲突有作秀嫌疑,并且明显没有多少技术含量。但是因为其表达时夹杂了明显的个人情绪,使他的无理质疑具有一定的感染性、煽动性,如果不回击,气势上输人一筹,恐怕不太懂法、不明就里的人,会觉得检察机关断案不公,有所偏私。所以,对于这种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甚至不属于其于对事实、证据、法律的异议引起的冲突,也需要公诉人代表国家公诉机关,以满腔的正义感加上坚定且正确的立场给予痛击。那就是:检察机关既有指控犯罪的职责,也有保护被告人不受到不公正指控的职责,同时还兼有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功能。并不能因为被告人触犯了刑法,就不区分此罪与彼罪,就唯重罪起诉。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的定性是慎重、准确的。 可见,在辩审冲突中,并不是只有辩护人会“受委屈”,审判方或者公诉人“受委屈”的情形可能更多见,只不过体制纪律之下,敢怒不敢言,只能吃哑巴亏,或者就直接通过反驳给予了化解。中国地域广阔,法治环境差异明显。体制内外,各有自己的故事和法则,人员素质都参差不齐,各有自己认识的局限性,彼此之间的偏见和隔阂由来以久,一不留心就对峙起来。就好像两个青春期孩子,不见得谁比谁高明一些,搞不好就会是“杀敌五百,自损三千”,不正常的辩审冲突,实际是两个世界的挫折,需要反思和改进的,通常是整个审判者或整个律师界群体。 其实辩审冲突是个中性词,它是庭审正常的运行方式。控辩审三方不可能协调一致,而是各有主见,达成一致的唯一途径就是大大小小的各种各样的,围绕事实证据法律开展的辩审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辩审冲突是自始存在、法定冲突。因此,辩审冲突过于弱化或者过于突出,超过了上下限,都是不正常的。司法实践中更多见的其实当属于过于弱化的冲突,由于能力、态度的原因,辩护力不足,导致辩点发掘不透,冲突性不强。但这种冲突很难进入公众视线。 我们刑辩律师应当如何应对狭义的辩审冲突,那种控辩审三方激烈地、情绪化地、超越正常范围的,或者是界限不明确的辩审冲突、控辩冲突呢?或者说如何在冲突发生之际,巧妙得当地化解冲突,使冲突不至于不可控或者演进为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呢? 第一,对于无足轻重的挑衅,并不需要特别加以理会。因为会削弱重点,分散大家对焦点分题的注意力,只需要轻描淡写地指出其谬误就可以了;更多的情况,是完全不需要回应。 第二,对一些情绪化表达可能混淆是非的情况,还是需要回击以正视听的。比如我跟朱明勇律师在一次庭前会议中,法官在一长段告知中不动声色地“植入”,准备在正式庭审中以视频方式保障被告人参与庭审。对此,是需要立即反对,还是需要等待法官全部交待完之后再反对呢?我并不主张激烈的对抗,所以我选择等法官把话说完再反对;而朱明勇律师则直接表示反对。他直接举手插话,首先表示没听清楚法官刚才的话,然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视频方式参加正式庭审。应当说,这里面的冲突是很严重的,但法官采取了一种隐蔽的方式意图弱化甚至使这种冲突不被发现。无论是立即指出还是一并指出,对这种重大矛盾是一定要将冲突点指出来、解决掉的。 第三,辩护律师在充分以语言表达对冲突的意见后,应当及时整理书面意见进行查漏补缺、巩固强化。庭审表达具有即时性、临场性,有所遗漏、不够周全再所难免。庭后及时提交书面意见强化庭审论证效果,使冲突朝有利于已方的方向发展,还可以补强庭审中书记员记录不全的发言,是必要的。 第四,辩审可以冲突,但只有完全在法律的框架内,以法定的时间、地点充分表达才是最安全的。应当说,辩审双方经过不断的磨合,双方对“死磕”都有了更加理性的认识。公然漠视刑辩律师权益的现象正在改善。律师们的自我意识正在觉醒和提升,从前那种基于担忧职业报复的敬畏感正在逐渐减弱,刑辩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更加有保障。身为辩护人,用实实在在的证据、事实、法律和法理甚至情理,有理有利有节地应对来自控方或审判方的各种发难,各方你来我往,有所交锋,是法庭审判的特定需要,也是魅力所在。 第五,不同性质的冲突或明或暗地存在于不同的案件当中。何时以何种方式揭露冲突,需要审时度势。比如,某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告诉辩护律师,庭前会议中发表过的意见在庭审中不得再次发表。但是《庭前会议规程》中规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正式庭审调查中应当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意图将矛盾集中在庭前会议,在庭审时规避焦点问题的告知显然因违法而无效,但我们没有在庭前会议阶段就这个问题纠缠。毕竟能否达成一致意见这一前提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争执有一半可能是无意义的;但却在正式沟通之前制造了矛盾冲突。 第六,对于那些超出事实、证据、法律、法理、情理的发难或者指责,不能一概以“不值一驳”的态度蔑视甚至无视,但可以概括回应。通常而言,在法庭上这样发难、犯低级错误的法官,其认知水平也代表着一些一知半解的旁听群众、吃瓜群众的不专业的认知,及时到位的回应,还有法庭教育、讲法释疑的功能。有时也是维护自身尊严的需要。 由于各自职责、角色、认识的不同,辩审冲突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种冲突是控辩审三角型诉讼架构所必须的,是职责角色的需要,是辩护人苛尽职责的需要。否则,就会变成一味顺从审判方、公诉方,完全失去立场的配合控、审方的表演、走过场。 但应当说,我国的辩审冲突形态并不高级。我们都向往西方国家法官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我们也向往他们的律师在政治、经济、商业等国家各行各业当中的中坚地位,这不仅需要我们双方在挫折过后,各自反省,悟出道理,还需要我们双方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知道行为界限,维护我们共同的法秩序,使冲突固定在特定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