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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龙刑知》第七讲 说说沉默权
发布日期:12/29/2017 1:23:26 PM 来源:原创 阅读:
(文章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陈飞龙律师原创,转载须取得作者同意,否则视为侵权) 在不少欧美和香港律政电影或电视里,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一句话:“你可以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句话的真实内含就是米兰达宣言,也叫米兰达警告,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比较重要的一种制度,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称为沉默权。章莹颖案中的嫌犯克里斯滕森于2017年6月30日被捕至今,拒不认罪,也不开口交代章莹颖下落。这是沉默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我们有沉默权吗?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少专家学者就提出来要将沉默权写进刑诉法,到最后,刑诉法没有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1998年10月5日,中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14条三项规定了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这一制度被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沉默权的内在属性。随着中国加入公约,很多人认为中国实质上承认了沉默权。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这一规则的出台被当作是中国沉默权真正到来的标志。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规则本身设计的缺陷和零口供范围的界定等问题,最后演变成为一种手段,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其中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确立下来。今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的第一条就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定一出,许多人认为,这是米兰达规则的中国版本,是沉默权的最新体现。 通过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你是否认为在我国就有沉默权了呢?其实不然,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有区别的,不得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简单地等同于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18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由此看出,“如实供述”作为一种义务,是“应当”回答,与沉默权显然形成对立,也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立法愿意及内涵上出现偏差。 那么在我国,沉默权是有还是无呢?我个人认为,沉默权作为一种公民权,是应该被尊重和保护的,它对于推进文明司法、文明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沉默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它与中国社会发展、司法水平、社会治理、法治理念等不可分割,在没有完善的辩诉交易、认罪认罚、自由心证、审讯策略、科学鉴定的情况下,在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达不到较高水平的情况下,将西方的沉默权通盘接受,就如拔苗助长,欲速而不达。陈少文老师认为:“沉默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制度设置。”作为一种制度设置,其必然要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在刑事诉讼领域,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审讯技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强化法官的自由心证,提高科学鉴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才能让沉默权成为现实。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刑事司法的政策,当下,你不必纠结是否有沉默权,而应选择“如实供述和辩解”,相信清者自清、浊者自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