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以其所有的货车为被告B在某银行的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即从自己账户转款代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并解除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10万元,被告未还款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A现金10万元 借款人B”。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分歧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表明双方已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没有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但其代被告将款项转账至某银行的行为可视为受被告指示而为,借款已于事实上交付给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虽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系以抵押方式为被告担保,原告并无直接代被告还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避免了被告遭受更大的利益损失,其行为应构成无因管理。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基础法律关系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实际并无真正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明知原告不会依据借条交付其款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本案借条的形成实质上应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代被告偿还金融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从追偿权利的取得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所谓“实现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人追偿权利的取得,应以其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以其自有款项直接清偿借款的行为并非其对担保责任的履行,不能取得追偿权利。最后,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上看,本案原告在没有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形下替被告偿还到期金融借款,虽然不排除其存有防止抵押车辆被拍卖等利己考虑,但客观上同时避免了被告支付更多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更大的利益损失,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理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