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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总诉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8/25/2021 5:18:32 PM 来源:原创 阅读:

2018年2月27日杨俭律师在云南省高级法院出庭履行职务

张总诉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7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杨俭律师担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提出两点上述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合同是受到我方的胁迫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二是双方的合同结算价格过高,应当以云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作为计算依据。针对上述两点上诉理由,杨俭律师提出我方的代理意见:

  • 本案无胁迫事实。

  • 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胁迫证据。

  • 胁迫应当具有违法性。

  •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行使时效为一年。

  • 合同双方确定的价格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胁迫订立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胁迫主要是对公民及其亲属或法人之人格权、财产权等绝对权的现实威胁,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合同债权或期待利益的侵害。本案中,我方所要挟的是不履行双方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所面临的急迫威胁也不是财产权受侵害,而是合同债权无法实现以及对于第三人(业主)的违约责任,该类威胁严格意义上并非以侵权行为作为手段的胁迫,而仅仅是一种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这在英美法系称之为“经济胁迫”。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宜认定为胁迫。 关于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作为合同的计算依据问题,杨俭律师认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做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本合同确定的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规律,只有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