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7日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李某东的委托,依法指派杨俭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家属委托时,此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
一、案件情况
杨俭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第一时间带领刑辩智囊团亲自驱车前往宜良县看守所会见李某某。经会见李某某后,了解到本案共有3名涉案人员,李某某扮演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人的角色,毒品数量达394.89克,但其中的3.31克系样品。之后,杨俭律师积极与宜良县蓬莱派出所的承办警官沟通交流,杨俭律师的办事能力及专业能力得到了承办警官的认可。
此案3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1日蓬莱派出所将此案提请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8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叶某某批准逮捕,因孙某某怀孕,对孙某某采取监视居住。
2019年12月23日,侦查机关将此案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因侦查机关未将3名被告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并固定。2020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蓬莱派出所补充侦查1个月后,再次将此案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4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2020年7月17日,此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全程庭审直播。
二、案件的焦点与难点
庭审中,经过公诉人举证,讯问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对被告人进行发问,案件事实不断清晰明朗起来,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犯罪形态意见不一。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部分的焦点与难点
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焦点与难点。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对于叶某某藏到马桶后面打算用于贩卖的391.58克毒品及孙某某处查获的2.4克、李某某处查获0.91克样品,均属于犯罪对象。因为样品虽不是用于贩卖,但也是用于寻找买家,属于犯罪对象。
杨俭律师认为,涉案3.31克样品虽对量刑无任何影响,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毒品犯罪数额,准确的打击犯罪的具体体现,3.31克样品不应计入涉案毒品数量总和。理由:一是无论是从李某某左脚处查获的0.91克,还是孙某某裤袋里查获的2.4克,均系用于自己吸食的样品,孙某某和李某某之前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尿检呈阳性可以为证;二是在毒品犯罪中,样品不是用来卖的,只是用来确定品质,它既不是买家所要购买的,也不是卖家用于贩卖的对象。三是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中的毒品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二)量刑部分的焦点与难点
1.本案犯罪形态认定的焦点与难点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未遂)、运输毒品罪(既遂),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与叶某某的行为属于共犯,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杨俭律师认为,公诉人认定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罪未遂,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理由:一是犯罪未遂系犯罪分子着手实施犯罪之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本案的犯罪行为还未着手,只是在为犯罪做准备,处于预备状态;二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不能因地域的改变,人数的增加而改变犯罪的形态,即不能因李某某、孙某某的加入而改变犯罪形态,而且毒品都在叶某某处藏匿,李某某并不知道毒品藏匿何处,数量多少;三是涉案毒品在叶某某处,处于持毒待售状态,并且叶某某花了8000块钱买了4000颗毒品,赠送了一包给帮其运输毒品的人,叶某某将样品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部分样品送给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加入仍然没有改变持毒待售的状态;四是本案查获的所有毒品均未找到买家,交易行为尚未开始,毒品均未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并未存在交易双方事先就毒品交易数量、价格达成协议的事实;五是本案涉案人员李某某未积极的去寻找买家促交易,未能创造能够实施贩卖的行为的条件,属于犯罪预备。
2.被告人作用地位的焦点与难点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未遂)、运输毒品罪(既遂),系主犯;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与叶某某系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但系从犯。
第一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但是本案涉案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和地位没有任何区别,不存在主从犯问题。
此时,杨俭律师认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叶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理由:
第一,本案叶某某涉嫌三个罪名。第一个涉嫌罪名系走私毒品罪,因为涉案毒品系被告人叶某某自己亲自到缅甸,骑摩托车从缅甸带到境内;第二个涉嫌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因为叶某某将毒品从临沧带到昆明,又将毒品运输到宜良;第三个涉嫌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因为‍叶某某从缅甸购买毒品,运到宜良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毒品赚钱。而在本案中,李某某仅参与了第三个罪名,即涉嫌贩卖毒品罪;
第二,本案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缅甸到临沧,第二阶段从临沧到昆明,第三阶段是从昆明到宜良,而李某某仅参与第三阶段,所以从这样的地位作用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的作用、地位较小。‍‍
第三,从犯意上来看,第一被告人叶某某由于欠别人钱,自己想赚钱,所以才走上犯罪的道路,才产生了犯罪的动机和意图,并积极地进行实施。因此,从犯意的起源和提出‍‍以及‍积极地寻找上家、找营销人,叫其他人帮他联系买毒品的下家等,叶某某都是积极主动的,而李某某是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消极的地位。因此,从犯意的来源及提出来看,李某某属于从犯。‍‍
第四,从犯罪利益的获得来看,第一被告人叶某某系最大利益获得者,也是毒品的所有者。李某某仅因为认识了第一被告叶某某的朋友,基于朋友的情谊而帮忙。
第五,李雪良系受叶某某委托,帮助寻找买家,提供买家信息,具体贩卖毒品的商谈事宜均不参与,属于居间介绍,‍‍并且李某某自始至终未看到毒品,也没有积极的‍去观察去了解毒品的数量是多少,品质如何,仅仅是帮朋友居间介绍,提供信息,介绍交易对象。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被告人李某某作用较小,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杨俭律师为李某某出庭辩护,并提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杨俭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具体详情如下:
第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李某某系从犯,所起的作用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第二,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
第三,本案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此种形态具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基础和事实、证据基础。
第四,请求法庭考虑到关于对毒品数量的主观明知的问题,李某某在认罪的时候也提出一个意见,包括在辩论后一直在说他对叶某某到底有多少数量的毒品,他并不知情,事实上确实不知道。请求法庭量刑时,在考虑贩卖毒品数量的同时,也要考虑以下两个重要的支撑点:一是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主观明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50克以上,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既需要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也需要主观明知。二是请求法庭考虑相关解释及《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在毒品引诱犯罪里面数量的引诱会改变量刑的结果,所以主观明知数量多少,对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从从犯、犯罪预备、坦白认罪及初犯、犯意的提起者等方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体现刑法的抽象正义和具体正义的实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实现。‍‍
此案因案情重大,法院将进行合议,合议后择期宣判。若想知判决结果,请大家持续关注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官网,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及时为大家分享。
承办律师:杨俭律师,北京大学、云南大学特聘导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禁毒委、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ACS亚洲犯罪学会终身会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届云南省优秀律师,2015十大法治新闻人物,昆明市法律援助局专家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