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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网·云南法制报·观点】父亲去世后 “消失”很久的继母出现了 杨俭律师:抚恤金分配不局限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
发布日期:7/29/2020 4:14:50 PM 来源:原创 阅读:

一对再婚夫妻,丈夫病重时妻子却离家,未对病重丈夫尽扶养义务。丈夫去世时,其也未出席葬礼,却在事后主张领取全额抚恤金。那么,抚恤金该如何分配?近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案情

老人去世 继母继子打官司

1993年4月26日,时年69岁的郝爷爷(1924年出生)与56岁的付奶奶(1937年出生)登记结婚。结婚前,郝爷爷与已故前妻育有3子,婚后其与付奶奶未生育子女。

2017年10月,郝爷爷去世,享年93岁。郝爷爷生前是省某国企的离休职工,享有离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前往单位领取抚恤金时,郝爷爷的3个儿子与付奶奶就抚恤金分割问题一直未能协商达成统一。付奶奶认为,其与郝爷爷的婚姻关系一直存在,有权参与抚恤金分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完全享有死者的抚恤金。

郝爷爷的3个儿子共同辩称:2008年以来,郝爷爷因病多次住院,付奶奶在郝爷爷生病后不久便离家外住,对郝爷爷缺乏生活上基本的关心和照顾。郝爷爷去世时,付奶奶也没有出现,丧葬事宜是3个儿子共同办理的,付奶奶至今不知道郝爷爷安葬在什么地方。3个儿子共支出丧葬费56446元,故应多分郝爷爷的死亡抚恤金。

判决

抵扣丧葬费后继母继子平分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基于死者身份的专属性而发放,与死者紧密相连,其性质和发放对象与遗产有相似之处,应按照平均分配原则,同时参照对死者所尽义务的多少和情感维系的深厚程度来确定分配比例更为合理。

原告付奶奶与郝爷爷生前虽系夫妻关系,但多年未尽扶养义务,甚至未出席葬礼,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法治精神,其提出全额分得诉争抚恤金的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基于付奶奶系郝爷爷生前配偶,与郝爷爷仍具法律上的人身关系专属性,属抚恤金享有人员范围,故诉争抚恤金应在扣除3个儿子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后,再予以同等分配较为合理。

郝爷爷与3名被告系父子关系,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从丧葬费支付情况可知,3个儿子对郝爷爷尽了同等的赡养和照料义务,有权对郝爷爷的抚恤金按同等份额参与分配。

法院作出判决:据云南省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载明,诉争抚恤金为174303元,其中包含丧葬补助费1200元。原告付奶奶享有郝爷爷的抚恤金29464.25元;3名被告各享有抚恤金29464.25元,同时共同享有抚恤金(抵扣丧葬费)56446元;驳回付奶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服判,在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释法

抚恤金非遗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俭表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法律对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统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抚恤金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且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是死者生前财产,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及其他应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抚恤金作为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既不是工资、奖金,也不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作为夫妻一方,不能依据婚姻法主张抚恤金其中一半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杨俭表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可作为参与抚恤金分配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第一顺序。参与分配的人并不必然平等分配死者的死亡抚恤金,应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

杨俭律师:北京大学、云南大学特聘导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禁毒委、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ACS亚洲犯罪学会终身会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届云南省优秀律师,2015十大法治新闻人物,昆明市法律援助局专家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