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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伤企业不给赔偿款,要找律师申请强制执行吗
发布日期:5/30/2018 1:12:41 PM 来源:原创 阅读:
2010年5月,刘某应聘到某制造厂工作,工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在一次工作中,刘某被工厂里堆放的零件砸伤右手,两次住院治疗,工厂只是先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然后就将刘某辞退。刘某提出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被拒,经多次协商未果。随后刘某委托工伤律师将于某、华某及某制造厂起诉至法院。 工伤律师先到工商局调取了单位的档案,档案显示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于某,但于某并不是工厂的负责人,而只是管理者之一,而华某才是实际的老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诉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于某和华某都脱不了干系。 然后去银行调取了相关转款信息,并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自从刘某启动了法律程序后,制造厂一直就是拒不配合的态度。庭审当天,该制造厂更是缺席,并拒收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工厂的工作人员还一再称单位已更名,不是某制造厂。诉讼之后拿到生效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刘某伤情的鉴定结果也出来了,被确认为十级伤残。 刘某要求单位支付6万元工伤赔偿款,制造厂仍然是拒不配合的态度。后经工伤律师调查,工商部门的档案显示该单位仍为开业状态,未显示变更为其他名称,只是不再进行年检了,也就是说,单位可能不再使用原来的账号了,而又重新注册了新的厂名,刘某很是担心,怕自己的赔偿款无法执行了。但工伤律师表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单位账户上没有钱,可以直接执行业主的个人或家庭财产。另外,如前所述,于某、华某作为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业主,应对刘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仲裁程序后,工伤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单位账号果然已经注销,最终法院从于某和华某的个人账户里,扣划了刘某应得的赔偿款。漫长的维权程序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律师在民事赔偿强制执行中的作用 (一)在帮助当事人、配合执行法官顺利推进执行程序方面可做的工作 1、帮助当事人选择执行法院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情况紧急时要帮助当事人在执行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 (1)选择执行法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均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这里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从便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原则出发,选择申请执行的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方面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要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要根据申请执行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正确理解申请执行期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理解这一条,关键要注意前述期间,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必要时,在执行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也就是说,法律文书已生效,但还没到申请执行期,此时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很多律师对于诉前和诉讼阶段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了如指掌,但对于执行立案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就不清楚了,相关规定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1。实践中,由于此类申请较少见,法院对这块工作也没有明确的处理流程,但是只要提出申请,法院立案部门也会予以协助解决。 2、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 实践中,被执行人在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的情况很多,如果在执行中发现其它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而被执行人又无力偿还全部债务时。为了使己方代理案件申请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案件移送已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或者要求参与分配。要注意,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对该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关于执行完毕前,北京法院的认定标准为,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账户之日为截至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要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对于被执行人在辖区内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而其财产又被其中一家法院控制的,北京法院还有一种处理方式是指定执行,即由执行法院提出指定执行申请,由北京高院指定至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统一执行,这样做的好处是控制财产的法院分配财产时需要考虑所有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避免差别对待。 3、发现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上一级法院收到此类申请后,径行提级执行的占极少数,通常会下发督促令,督促执行法院限期执行,这种做法还是有一定效果的。作为代理律师,在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当事人和法院都能接受的做法。 4、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所以,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时,可以积极采取申请追加、变更或诉讼的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人,关于这一点,各地法院处理并不一致。目前,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3,而北京法院则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列明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其它程序另行解决4。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表态,但最近的一则判例表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5。 (二)在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方面可做的工作 金钱类案件占执行实施案件的90%以上,对金钱类案件,律师要做的就是千方百计地协助执行法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 1、在查找财产方面,法院目前的做法。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无财产案件结案标准,即执行法院必须完成“四查”,即一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二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三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四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这一规定统一了法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一方面为执行法官指明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向,同时也规定了执行法官必须完成的执行调查职责。目前,全国多家省市法院已经设立执行信息查询中心,实现了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工商信息、车辆等信息的直接查询。 2、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或许,有人会产生疑问,法院采取那么多查询手段仍然解决不了“执行难”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权利部门不对律师提供查询服务,在查询财产方面,律师能做什么。这里就解释一下,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毕竟有限,且仅限于银行账户,而有些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过业务往来,可能知道被执行人的其他账户,甚至基金、股票、理财账户,律师在这方面可以引导、指导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次,律师还可以积极拓展思路,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假借洽谈业务等方式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淘宝账户成功执结一起民事案件。再者,律师在有关部门查询“受阻”时,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持“令”查找财产。总而言之,现在财产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律师也要突破原有的思维模式,将被执行人多种形式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 3、申请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除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外,法院还会采用间接执行措施、甚至强制措施,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公布失信名单、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等来推动执行进展。实践中,很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比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等,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发挥作用,代理当事人提交此类申请书来促进执行。实践中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确实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具有一定效果的。另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也是很大的,一些小额执行标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和一些自诩有一定身份地位的被执行人在公布的压力下纷纷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