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一、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经过预谋,到昆明市官渡区通号小区旁绿化帯,使用暴力相威胁并抢走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车一辆及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将所抢财物销赃挥霍,经鉴定,被抢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70元。
二、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乙、被告人郭某某甲、庄某某、付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广场富滇银行门口,使用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何平某某自行车一辆,现金110元。后将自行车销赃挥霍。经鉴定,被抢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庄某某再次回到官渡区百富琪广场富滇银行门口,使用暴力威胁,将被害人李某飞的自行车抢走,后将自行车销赃挥霍。
【拘留通知书】
【起诉书】
被告人郭某某甲、陈某某、郭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典辩护】
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乙的父母通过身边朋友找到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孙洁健律师(律所副主任)。接受委托后,
孙洁健律师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从案件情况自身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且已经获得被害人何平某某及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程度低及认罪态度好等方面进行有效辩护,最终判处缓刑。
【刑事判决书】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甲、陈某某、郭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