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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原创,转载须取得作者同意,否则视为侵权)
为了有效预防犯罪、切实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管制禁制令”、“缓刑禁制令”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如保安处分措施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所采取的一种预防性非刑罚处分办法,就是我们所说的“从业禁止”。 一、“从业禁止”的性质 《刑法》第37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虽规定在“刑罚种类”一节,却不是一种刑罚,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与民事赔偿、行政处分等并列成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之一,体现了立法的不断完善。 二、“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 1、前提条件。“从业禁止”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禁止”。 2、限定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的犯罪。此处的职业,作一般性解释,包括职务。 3、刑罚条件。行为人因实施特定犯罪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且该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者假释。这和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一样,刑罚的执行是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也不包括缓刑。 4、必要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宣告“从业禁止”。 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宣告“从业禁止”。 三、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责任 1、一般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拘留、罚款的处罚; 2、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313条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四、刑法中的“从业禁止”与其他法律、法规中类似规定的关系 《刑法》第37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也着重强调刑法中“从业禁止”的严肃性。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类似性的禁止或者限制,其法律责任由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适用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法律责任。现阶段,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有类似规定的有: 1、直接排除法。《公务员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人民警察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国家公职人员采取直接排除法,是更为彻底的“从业禁止”。 2、不得担任特定职务。如《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第23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3、限定从业申请或注销其从业资格。如《执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医师注册后,受刑事处罚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15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