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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8/21/2018 2:23:56 PM 来源:原创 阅读:
实习律师  张强 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法第134条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略,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饱和制度等问题。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买受人,而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交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34条。 二、关于不动产的所用权保留。虽然《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没有标明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否适合用于不动产。但是我们可以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经过登记公示的规定看出,本身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必须经过登记公示,那么如果《合同法》第134条适用于不动产的话,则其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互矛盾,也就是说直接违法了《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很明显《合同法》第134条不适用于不动产。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也有明确规定,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买受人的赔偿责任。在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没有履行相关支付价款义务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此时,如果标的物出现损坏、瑕疵、功能不全等价值显著减少的情形,则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四、买受人赎回权的行使问题。买受人在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期间已经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并对标的物有一定的依赖性。此时买受人对完全拥有标的物也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或者期待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以便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做特定的期限内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重新占有标的物,取得所有权,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的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得到保障的。法律之所以只要规定,其目的也是督促人们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遵守合同,讲究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