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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睿信律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享: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发布日期:8/25/2021 4:47:58 PM 来源:原创 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高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某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某、马某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后高某将马某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被告马某承担高某的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若干。 发生机动车责任事故后,对事故发生痕迹及伤残、车损等做鉴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事故性质、固定损失,明确权利与责任,有利于纠纷顺利解决。但进行鉴定,就会产生鉴定费。交通事故的原告也会将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或仲裁,也就产生诉讼费或者仲裁费。而这两项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每个人对此都有不同的答案,有人认为该两笔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申请人承担,也有人认为该两笔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保险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这是两项不同的费用,虽然都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既是保险法明确规定,也是双方意思自治所形成保险合同的应有之义,但是却有不同的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下面,笔者将对两笔费用逐一进行分析。 一、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条款也将两笔费用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规定,交强险赔偿项目只有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三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无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项目。因此,交强险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最后,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也同样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诉讼费不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 首先,笔者分析下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即“谁败诉谁负担”。 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确立了责任保险引发侵权纠纷的诉讼费法定负担原则,即因责任保险产生的诉讼费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同时该条规定可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由上文分析可见,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的诉讼费。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属于上位法及特殊法,应当予以适用。 而且,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约定可以对抗原告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立法本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参与诉讼目的是为了减少诉累,但该条更强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多次强调商业第三者责任系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必修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时应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利益。实体法律关系上就是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交强险存在较大差别。因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合同权利,如抗辩权等。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因此,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该约定可以对抗原告。 三、鉴定费的承担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鉴定费规定在《诉讼费缴纳办法》中,且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最后可由败诉方进行承担,笔者表示不予认同。 虽然《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这里的‘谁主张、谁负担’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请求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但是这并不能表明,鉴定费应当与普通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承担。 还有人认为,鉴定费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注意该条款明确规定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通常是作为伤者的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为法条中的保险人,没有任何争议,但谁为被保险人,是车辆驾驶人还是事故的受害人?也许我们会想当然的认为事故的受害人是被保险人,理由是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赔偿金。如此思维,实际是忽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责任险的本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保险法》第十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车辆驾驶人而非事故受害者。而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均由事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告诉,而事故受害人又不是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非被保险人),因此其不能准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 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讨论的鉴定费不包含公安机关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及原因所进行的车辆安全技术、车速、及是否发生碰撞所所产生的鉴定费。这种鉴定费用的发生,是案涉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定责的需要,是获取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处理交通事故之证据的需要,当然由公安机关承担。 作者:张刚良 王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