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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鉴定质证之我见
发布日期:8/25/2021 5:07:46 PM 来源:原创 阅读:

内容提要)毒品鉴定质证的法律意义鉴定意见、检验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应当符合实质要件      一、毒品鉴定质证的重要性及意义。大家都知道,鉴定意见在涉毒案件中是极为重要的证据之一,毒品的成分、纯度、重量,是鉴定人在实验室中使用科学仪器、化学试剂,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实验方法,最终得出鉴定意见或检验结论。毒品的鉴定、检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极强的封闭性和专业性,可以说是法庭庭审中最具有“神秘色彩”的专业鉴定、检验。就目前的毒品犯罪案件来说,重量越来越大、纯度越来越高,是这一类型犯罪发展的趋势。 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进行定性的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定量的鉴定意见是重大毒品案件中影响量刑的重要证据。 在国家禁毒办公布《2017中国禁毒报告》中,2016年全国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缴获各类毒品82.1吨。单就对毒品鉴定、检验质证而言,对辩护律师就提出了更高、更大的挑战。因此,毒品鉴定的质证在整个毒品案件刑事辩护中,更具有重大意义和决定作用。所以,我今天分享的内容,仅对缴获毒品的物证鉴定、检验质证方面展开讨论,简要地说一说我本人对毒品鉴定意见质证的心得体会。二、鉴定意见、检验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1.鉴定人应当具备鉴定资格。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以及《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实践中,当拿到一份毒品鉴定意见时,我们应当首先更多地关注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在很多案件中,参与鉴定的鉴定人仅有助理工程师或者其他初级职称,这是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还有,大家特别要注意的是:授权签字人的职称问题,如下图所示:   图1   授权签字人,是指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熟悉资质认定规定,经资质认定考核合格,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才能作为授权签字人。大家都看到了:在上例毒品鉴定意见中的授权签字人一栏出现的“主任法医师”,这“主任法医师”是什么级别,显然不能说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是不具备对该份毒品鉴定、检验的专业技术能力的,是不能够作为授权签字人核验毒品鉴定意见的。所以,我们在质证时,就要明确提出:该鉴定意见的授权签字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2.关于毒品鉴定机构问题。 毒品案件的鉴定活动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或毒化检验部门来完成的,很少存在侦查机关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的情形。这时我们一定要注意审查判断,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给大家举个例子我现在手上正在办理的一起运输毒品案件,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办理的,关于毒品纯度的鉴定,鉴定机构就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下边就是在该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所选毒品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大家看看这份说明的合法性和效力。图2:   大家仔细看一下上图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就可以看出问题:这个“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既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也不具备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而是根据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而建立的一个机构,且隶属于上海市公安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份情况说明完全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具备合法性,反而证明了该机构是根本没有鉴定资质的。3.关于鉴定意见的签名和盖章的问题。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缺少签名或盖章的,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是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 4.关于送检材料的编号问题。送检材料应当按照实验室编号规则进行编号,不应以送检机关的编号作为鉴定活动的检材编号,检材编号一般与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的文号相匹配,如果一次鉴定中存在多批次或多个检材,但只有一个编号,那我们在质证时就要大胆的提出合理的怀疑:要么是鉴定人没收到检材,要么就是漏检的情况存在。

  1. 关于送检人的问题。

送检人一般应该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另外,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的绪论处,应着重审查送检人员及时间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我们再看一下下边这份鉴定意见中关于送检人的说明,是否合法。 例:图3 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持本人工作证件、鉴定聘请书等材料,并提供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如上图,送检的这两个人并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而是两个“跑腿的”,他们怎么可能熟悉案件的情况,其次,这两个人是什么身份,也完全无从知晓。所以,送检人的主体身份不合法,导致整个鉴定意见合法性存疑。 三、鉴定意见应当符合实质要件1.适用的标准在毒品检验、鉴定标准方面,目前正在施行的国家标准有三个,分别是《GB/T 29635-2013 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和《GB/T 29637-2013 疑似毒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在实践中,对于冰毒的检验鉴定,有部分公安机关使用的是《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2-07-2011,该标准系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制定的行业标准,更有的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适用自己制定的内部标准。在质证时,这类鉴定意见显然不具备实质上的规范性,是适用标准错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故,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标准。现在,我们看一下下边一份检验报告中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4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规范,内部自行制定的标准,神秘至极!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23条的规定,显然适用标准错误!

  1. 关于毒品的鉴定、检验方法

在毒品的鉴定、检验方法方面主要有: (1).外观检测、化学反应法、 (2).薄层色谱分析法( TLC)、 (3).气相色谱法、 (4).高效液相色谱法、 (5).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分析法(GC/MS)、 (6)高效液相色谱法( HPLC) 和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法( LC/MS) 等。在实践中,可能多种方法并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单独适用化学反应法的时候,检验结果只能证实有毒品的存在可能,而不能确证毒品的类型、纯度及是否有其他联合性毒品的存在。在适用图谱类检测方法时,在质证时,应当注意鉴定书的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还需注意的是,在检验报告中应当说明,使用的是何种何品牌检验仪器,且在多批次多品种的检材检验时,更应注意仪器的清洗清洁过程,以避免检材的交叉,干扰污染检材。

  1. 关于检材的称量问题。

毒品检材在检验之前,须经过质量称量。取样化验、出具鉴定意见后,鉴定人须将剩余毒品退回办案机关。在一般检验过程中鉴定人均需要使用溶剂溶解、消耗一定数量的检材,实质上,在对毒品定性、定量的检验均属于有损耗的检验活动。也正因此,毒品在检验前和检验后的质量不可能一致,若前后质量一致,则鉴定人有漏检或干脆就没进行检验的嫌疑。

  1. 关于鉴定、检验意见结论的问题。

鉴定人应作出明确完整的鉴定、检验意见,在判断该鉴定、检验意见时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的唯一性意见,还是概括性意见,或者倾向性意见,同时也要注意鉴定、检验意见与委托鉴定的要求是否一致。 以上是我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面积累一点心得和体会,准备较为仓促,难免有纰漏和不足之处,还望各位多多包涵,多提建议和意见。我的分享就暂时到此,再次感谢主持人,感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