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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技侦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8/25/2021 5:08:25 PM 来源:原创 阅读:

说到技术侦查大家应该并不陌生,在大量的谍战影片里都有出现,至少在二战期间就已经技术发展的相当成熟了,到了近些年,更是广泛应用,尤其是军事上。 2017年的好莱坞大片《变形金刚5》中有这样一个片段,男主角凯德和汽车人们隐藏在荒郊的一个废汽车厂里,凯德的女儿打来电话,汽车人探长告诉凯德你最多只能打20秒。在通话中凯德不敢说一句话,甚至不能答应女儿一声,只能听,因为他只要一出声就会被定位到,而即便如此最长也只能通话20秒,如果时间再长了,即便凯德一句话不说,也能定位到他。 我的一位好朋友,一位非常低调的毒辩大律师曾说过:警权里最让人心惊的就是技侦。只要你被纳入视线,上了监听监控的技术手段,姓甚名谁、祖宗八代完全透明,上哪开了房、坐什么航班高铁信手拈来,手机电邮、微博微信后台数据不在话下,打车软件移动轨迹,购物应用的后台数据,银行流水、资金进出等等,都会通过大数据汇集过来,基本无处遁形。 技侦的问题在毒品案件中非常突出,几乎每个毒品案件侦破背后都有技侦存在,但却不是每个案子的案卷中都会把技侦问题体现出来,尤其是其中的监听手段,我们今天要讲的就是技侦监听问题。 相信每个经常办理毒品案件的律师都对此有过接触,但在其他案件中却很少遇到。由于毒品案件作案手法极其隐秘,依正常刑侦手段极难破获,导致技侦监听手段大量使用。相对于传统的特情手段,监听手段风险低、隐蔽性强、效果明显,但由于公安机关对监听手段的使用讳莫如深,导致毒品案件司法程序存在大量问题,乱象丛生,也给辩护律师人为增加了诸多困难,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实践中监听录音存在的问题及质证要点司法实践中监听录音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首先是来自于法律上的不合理规定,其次是来自现实中办案机关的不合理作法。而这些问题,也正是我们质证的切入点。首先,批准手续的问题。采用技侦手段的案件现在暴露出来的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先技侦,后立案,批准手续不附卷。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侦措施。 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二款则规定: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则进一步规定: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但据笔者接触的众多案件来看,这一规定完全是废纸一张。现实中的毒品案件都是对一些潜在的,有贩毒迹象或很有可能会贩毒的人(比如有贩毒前科的人)先上监听手段,发现线索,认定构成刑事案件,符合抓捕条件后才正式立案,而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更是从来不附卷,更谈不上律师复制、法庭上出示了。 所以一个存在技侦的案件,我们首先要审查其批准手续是否附卷了,如果没有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附卷,咱们可以申请调取,如果调取不来,首先就要从这方面提出质证意见,当然也可以不申请调取直接提出质证意见,指出这些技侦证据系未经批准违法取得,不应采纳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其次,技侦措施批准人与实施机关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第255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技术侦查需要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来批准,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技术侦查的部门来实施,区县这一级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资格实施技侦措施,更没有权利批准采取技侦措施。 但现实中却根本没有这么严格,在一些毒品泛滥的区县,公安机关为了方便自己办案,以便快速采取行动,不贻误战机,就不愿再麻烦上级地市级公安机关。自己置台设备就上监听,这在案件中已多次发生。如果我们发现监听是由区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实施的,就要果断地提出这样取得的监听证据违反上述规定,要求不采纳。 顺便说一下,根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263条规定,特情、控制下交付,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这里是包括县级的,可见监听的适用是严格于特情、控制下交付的,其应用不当,危险也大于特情、控制下交付。当然特情、控制下交付也属于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所以刑诉法将它们列入技术侦查这一节中予以规定。再次,监听录音内容摘录文字稿的问题如果说前两点是对监听录音证据作形式上的审查和质证,那么下边要说的后两点则是对监听录音内容作实质上的审查和质证。 在技侦措施写入新刑诉法之初,在一些毒品案件中,经常出现被指控的主犯从未认罪,一直称自己未参与贩毒。律师翻遍全卷,也无有力证据证明起诉书的指控,但最终法院却判决构成犯罪,还判了死刑,到最后最高法院还给核准了。律师一头雾水,不明所以。这种案件,只有一个原因,有监听录音。但这个监听录音,出于所谓保密的需要,公检法都对律师作了隐瞒。而这种隐瞒居然还是合法的。 2012年刑诉法第152条虽然明确了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继而又说“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而最要命的是最后一句“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最后这句,意味着监听录音可以堂而皇之地不用当庭出示,不用经过举证质证,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没有律师什么事了。而相应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3条也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于明确地规定了技侦证据档以不用当庭出示、举证质证,只经庭外核实即可作为定案根据。基于这种立法上的便利,毒品案件中的监听录音几乎无一例外地都不在法庭上出示,因为公安机关认为都是有必要。 这一严重不合理的现象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律师们的质疑和反对,后来公检法采取了变通方式,每当遇到被告人不认罪或互相推卸责任,其他证据难以证实的的情况,需要隐藏在背后的监听录音出来大显神威时,就由公安机关出具一份对录音内容的摘录文字稿,将公安机关认为涉及毒品交易的关键内容部分进行文字整理,并将文字稿随卷提交,美其名曰证据转化。但如果是其他证据已经能够清楚地证明犯罪事实,被告人也乖乖认罪的案子,一般监听文字稿也就不现身了。 而提供摘录文字稿的方式,也算是有据可依。依刑诉法第152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但这种方式仍然存在严重的问题。最让律师们不能接受的是,这份文字摘录稿的真实性根本无法验证,不排除存在曲解、篡改、断章取义,甚至恶意嫁祸的可能。录音是否来自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录音中说话的是不是被告人本人,都难以得到证实,而有了这份文字摘录稿后法官就往往就懒得去公安机关去听监听录音了。 但即便是这样一份材料,办案机关也还遮遮掩掩,很多地方要到法院一审阶段才拿出来让辩护律师看,但仍不允许律师复制,检察院阶段则根本不给辩护律师看,甚至不透露有这份材料,更有恶劣的,到二审阶段才把这份材料拿出来。 我曾办理的一起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案子都到了死刑复核阶段了,最高院法官仍不允许律师复制这份文字稿,只允许看,而一审律师则根本不知道有这份东西,二审律师也只是在开庭当天被允许在法庭上匆匆看了一眼。而这个案件,可以说如果除去这份监听录音,根本就证据不足,更不要说判死刑了,连有罪都不应判。一个判处死刑的案件,其关键证据的不透明程度已到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程度!这个案子我在会见被告人,向他核实监听录音内容的真伪时,他才第一次承认他确实参与了本案,而在此之前,他一直声称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对我说如果早知道有这份监听录音,他就不会一直否认了,自己当时只是心存侥幸所以才会一直否认,而前边的律师也告诉他证据严重不足,他依法应该无罪。同时他说,实际上他虽然参与了本案,但并非如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那么大作用,只是由于他一直没有承认,所以失去了辩解自己作用小的机会。而按他后来作出的作用较小的辩解,也完全合情合理,但可惜有点晚,他错过了太多本来能查清事实的机会。 最后,核实监听录音原声的问题 再到近两年,又有了进步,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允许律师在与他一同去公安机关核实录音,但这一做法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才正式有了依据。而此后,同样是2017年,最高法院又颁布了三项规程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部分法院试行版,到2017年底,又颁布了该规程的全国试行版,于2018年1月1日在全国开始试行,其中规定技侦证据应当当庭出示,接受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律师听到监听录音原声终于有了法律依据, 听录音原声需要注意的问题,一个总的原则就是,要带着怀疑的眼光去听、去找、去发现问题。 首先要判明的第一点,就是通话的是不是被告人。很多电话并不上来就先称呼一下名字的,如果这个人的讲话又没什么显著特点的话,往往就得靠感觉了。如果你前面对被告人会见次数不多的话,恐怕听录音也听不出是不是他。所以听录音前,一定要多会见几次,熟悉自己被告人的声音。 第二点,被告人和谁在通话。是一个卷中未出现过的人,还是卷中提到过的人,是在案的人,还是在逃的人。特别是对被告人之间责任不清的案子,都说自己是马仔,别人是老板,如果通话双方都在案的话,监听录音中往往能判断也双方之间的关系,谁在指挥,谁在听命,谁出的资,谁安排的贩毒过程。 第三点,通话内容能否证实是在谈毒品犯罪。如前所述,通话内容大多不会明显反映出是在交易毒品。这种情况下,需要先通过会见听到被告人本人的辩解,才能更好地理解这个原声按其辩解能否说得通,会见时要问清被告人其是否在与他人的电话中说过与毒品犯罪相关的重要内容,这样就能找准、抓住重点,听录音原声时也就能事半功倍了。 但听录音原声仍然问题多多,比如有的录音有一百多段,听一遍就要好几天,而匆匆听一遍根本不足以发现全部问题,更要命的是,很多录音中的通话人用的都是方言,如果律师恰恰不懂这种方言,听了也白听。因此如果不准律师复制回去多听几遍的话,根本没有作用。而要像其他证据材料一样能够允许律师提前复制则是下一步咱们辩护律师要大力推动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