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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龙刑知》第三十五讲 犯罪预备中的“为了犯罪”
发布日期:4/16/2018 9:59:42 PM 来源:原创 阅读:
(文章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原创,转载须取得作者同意,否则视为侵权)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我们仔细分析法律条文的构造,不难看出,“为了犯罪”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通俗地说,如果行为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不是为了犯罪,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犯罪预备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将预备犯实行化的一种立法倾向,也体现了危险递增理论、重大法益提前保护和“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对于犯罪预备中的“为了犯罪”,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了犯罪”实际是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既可以是为了自己犯罪,也可以是为了他人的犯罪。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意味着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 我认为,正确理解在犯罪预备中的“为了犯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剖析: 一、此处的犯罪要具体化,不是指《刑法》第13条所定义的犯罪。为了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名,从而准备相应工具、制造条件的,才是犯罪预备。 二、“为了犯罪”是犯罪故意的一种形态,受犯罪故意所支配。没有犯罪故意,就没有“为了犯罪”。基于同一犯意深浅程度不同,可将其分为“为了进行预备”和“为了完成犯罪”两种状态。 三、“为了犯罪”支配的整个犯罪阶段,并不仅是犯罪预备的前提条件。将其作为条件在犯罪预备中体现,目的在于防止夸大犯罪人的主观倾向和过分强调对社会的防卫,为正确认定行为性质提供必要条件。 四、“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犯意表示。犯意表示一般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其真实犯罪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它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的流露犯意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没有构成现实的威胁。而为了犯罪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