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被告甲方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乙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甲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公司货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甲公司进度款的情形,乙公司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签订后,乙混凝土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双方经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2714556元(币种下同),甲公司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00000元,尚欠5214556元。2023年12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分两期支付欠付货款:第一期支付4000000元,第二期支付1214556元,如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24年2月,甲公司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2024年3月,乙混凝土公司向甲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00元,如未支付则《还款协议》解除,将诉请甲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因甲公司仍未付款,乙混凝土公司遂委托王定洪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
二、甲公司辩称
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 ”条款,现甲公司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三、法院的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背靠背”条款能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款、工程款、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本案中,甲公司为大型企业,乙混凝土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直接约定“甲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条件,转移甲公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拟定过程中,甲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乙混凝土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乙混凝土公司需承担的风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乙混凝土公司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乙混凝土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甲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乙混凝土公司,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案涉“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因甲公司和乙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结算和《还款协议》共同确认欠付材料款金额为5214556元,甲公司于2024年2月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且乙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催款函》通知甲公司如不支付约定还款金额则《还款协议》解除,故甲公司应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4214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法院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214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乙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款、工程款、服务款。”第八条第二款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1条:大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 ”条款无效。
六、案件裁判要旨
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